乾坤视点丨“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来源:邵阳网整理 2025/3/3 11:14:25 6 人看过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特别是手机终端网络游戏领域。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中,复制网络游戏作品,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的案件明显增多。此类案件的盗版侵权数据大部分都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侵权人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盗版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的方式躲避侦查,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挑战,且往往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下面解读一起因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最终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至今,被告人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营与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2912.9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史玉梅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盈利,系初犯,愿意退交违法经营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姚华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黄明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明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明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律师提示

计算机软件开发难、成本高、传播广,而且容易复制、盈利高。网络游戏领域出现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多以游戏源代码的高度相似为特征,营利手段主要为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应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戏受众广泛,盗版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疑为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认定树立了标杆,为打击此类故意躲避侦查的新类型犯罪树立了典范。对知识产权企业而言,可以考虑将计算机软件服务委托给第三方,以规避软件使用中的风险,同时不管企业还是个人在使用计算机软件过程中必须购买正版软件或者通过正规渠道获得授权,防止因使用侵权软件而陷入司法纠纷。

 

相关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案例来源:(2018)京0108刑初1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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