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司法判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xxxx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被申请人设计了一款名称为“xxxxx”的家具图(图纸编号为xxxxx),其中编号为xxxxxxx图案附产品配置(配置产品编号分别为纯铜门板拉手、纯铜角花、纯铜抽屉拉手)。2013年被申请人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信息:登记号:沪作登字-2013-F-xxxxx号,作品名称:xxxxx,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xxx,著作权人为被申请人,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
2013年11月,根据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取证,A公司系生产侵权产品的公司,B公司系销售侵权产品的公司。
法院认为:“xxxxx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陈列衣物等功能。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xxxxx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xxxxx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被申请人的“xxxx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xxxxx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A关于“xxxx家具”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被申请人对该家具不享有著作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本案法院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
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作者简介

王伟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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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帅霖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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