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账最难算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一旦离婚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法律论文 查看:次 婚姻家庭 2022-11-23
从最高院判例来了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以及户主的代表权 [法律论文]
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 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案情: 李女士的父亲在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女士的户口也在该处宅基地中。之后,政府在该村启动了合村并城项目,并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安置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李女士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李女士只得到了7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安置,而没有得到其余补偿安置。李女士感觉很不公平,遂聘请了李志强律师团队律师进行维权。李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诉讼得知了该补偿方案的详细内容,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1、《补偿安置方案》是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制定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制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2、《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带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意见,属于村规民约,符合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1、政府在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2、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芳认为该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作出如下总结: 1、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征收拆迁中,政府是不能通过下放权力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2、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本案的判例便明确了以户为单位,户主做代表的风俗被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因此若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认为补偿标准不满意,应当及时与户主沟通,拒绝签署补偿协议。若是与户主意见存在分歧,则应当尽快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沉默或拖延导致默许结果的发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拆迁律师_征地拆迁补偿律师_强拆维权律师咨询-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214次 拆迁安置 2021-06-26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 [法律论文]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65页 观点编号136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其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合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法律论文 查看:110次 婚姻家庭 2019-11-17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首期购房款283632元,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按揭贷款本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最终计算到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以银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对账单为准);6、判决被告原告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资金等费用;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南明区,合同价款为56663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3632元,并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将购房尾款283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并交付二原告,但至今为止,二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多次催告,均被告知另行通知办证时间。另外,二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512.76元。被告拖延办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上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宏益公司辨称:1、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虽存在“未按时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行为,但原告已办理接房并对外出租,并持续获取收益。3、如果法院仍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退还购房款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得到弥补,故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中应扣除原告已获取的租金收益。4、因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双重属性,如果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等费用不应在违约金之外另行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袁某(买受人)、李某(共同共有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83632元,余款283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晚于上述期限办妥初始登记的,不影响出卖人按时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三、转移登记:(二)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然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83632元。2015年6月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向第三人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83000元。【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贵返还原告袁某、李某首期购房款283632元并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返还原告袁某、李某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共计387元。五、被告原告袁某、李某退还其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六、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袁某、李某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原告袁某、李某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告。八、原告袁某、李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九、驳回原告袁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分析】一、出卖人迟延办理房屋登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二原告交房,按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二原告起诉时止仍未履行该项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以致二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虽占用房屋,但对房屋缺少最根本的处分权,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9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一审庭审终结时止被告逾期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二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二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而该条未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涉案合同解除权应经被告催告后二原告在合理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才消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二原告,同时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第三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依附于房屋产生,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在解除合同后该费用应当视为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出入证费20元、垃圾清运费216.76元、商铺电费755.64元、水费229.61元、消防试水费300元、商铺物管费1802.4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二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论文 查看:23次 合同纠纷 2022-05-18
企业拆迁是对企业生存发展非常重要的大事,怎么让拆迁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怎样挽回企业拆迁带来的损失?我们国家对企业拆迁标准的规定又是怎样的?下面李志强律师团队的律师就给大家聊一聊 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主体包括: 1、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2、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3、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如果是非承租企业拆迁,我们应该如何获得相应的补偿呢?关于非承租企业的拆迁补偿问题除上述应当补偿的费用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 1、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补偿。该部分补偿标准一般由省、市政府制定,或者按照重置成新价,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满足特定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办案实践中,所谓的“适当”很难界定,各地相差悬殊,需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解决方案。 3、关于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给予补偿问题,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应当给予补偿,并且给予的补偿不应少于出让的土地。 如果是集体土地企业拆迁,应如何补偿?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除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外的其他方面补偿费用参照上面所述。下面是李志强律师团队总结的一些法律发条,仅供大家参考,如果想了解更多企业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 土地方面补偿费根据下面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补偿律师咨询-李志强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147次 拆迁安置 2021-09-10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账最难算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一旦离婚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法律论文 查看:次 婚姻家庭 2022-11-23
从最高院判例来了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以及户主的代表权 [法律论文]
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 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案情: 李女士的父亲在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女士的户口也在该处宅基地中。之后,政府在该村启动了合村并城项目,并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安置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李女士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李女士只得到了7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安置,而没有得到其余补偿安置。李女士感觉很不公平,遂聘请了李志强律师团队律师进行维权。李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诉讼得知了该补偿方案的详细内容,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1、《补偿安置方案》是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制定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制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2、《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带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意见,属于村规民约,符合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1、政府在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2、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芳认为该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作出如下总结: 1、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征收拆迁中,政府是不能通过下放权力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2、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本案的判例便明确了以户为单位,户主做代表的风俗被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因此若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认为补偿标准不满意,应当及时与户主沟通,拒绝签署补偿协议。若是与户主意见存在分歧,则应当尽快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沉默或拖延导致默许结果的发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拆迁律师_征地拆迁补偿律师_强拆维权律师咨询-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214次 拆迁安置 2021-06-26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 [法律论文]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65页 观点编号136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其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合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法律论文 查看:110次 婚姻家庭 2019-11-17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首期购房款283632元,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按揭贷款本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最终计算到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以银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对账单为准);6、判决被告原告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资金等费用;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南明区,合同价款为56663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3632元,并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将购房尾款283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并交付二原告,但至今为止,二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多次催告,均被告知另行通知办证时间。另外,二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512.76元。被告拖延办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上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宏益公司辨称:1、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虽存在“未按时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行为,但原告已办理接房并对外出租,并持续获取收益。3、如果法院仍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退还购房款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得到弥补,故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中应扣除原告已获取的租金收益。4、因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双重属性,如果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等费用不应在违约金之外另行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袁某(买受人)、李某(共同共有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83632元,余款283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晚于上述期限办妥初始登记的,不影响出卖人按时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三、转移登记:(二)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然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83632元。2015年6月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向第三人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83000元。【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贵返还原告袁某、李某首期购房款283632元并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返还原告袁某、李某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共计387元。五、被告原告袁某、李某退还其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六、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袁某、李某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原告袁某、李某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告。八、原告袁某、李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九、驳回原告袁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分析】一、出卖人迟延办理房屋登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二原告交房,按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二原告起诉时止仍未履行该项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以致二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虽占用房屋,但对房屋缺少最根本的处分权,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9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一审庭审终结时止被告逾期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二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二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而该条未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涉案合同解除权应经被告催告后二原告在合理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才消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二原告,同时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第三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依附于房屋产生,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在解除合同后该费用应当视为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出入证费20元、垃圾清运费216.76元、商铺电费755.64元、水费229.61元、消防试水费300元、商铺物管费1802.4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二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论文 查看:23次 合同纠纷 2022-05-18
企业拆迁是对企业生存发展非常重要的大事,怎么让拆迁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怎样挽回企业拆迁带来的损失?我们国家对企业拆迁标准的规定又是怎样的?下面李志强律师团队的律师就给大家聊一聊 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主体包括: 1、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2、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3、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如果是非承租企业拆迁,我们应该如何获得相应的补偿呢?关于非承租企业的拆迁补偿问题除上述应当补偿的费用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 1、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补偿。该部分补偿标准一般由省、市政府制定,或者按照重置成新价,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满足特定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办案实践中,所谓的“适当”很难界定,各地相差悬殊,需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解决方案。 3、关于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给予补偿问题,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应当给予补偿,并且给予的补偿不应少于出让的土地。 如果是集体土地企业拆迁,应如何补偿?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除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外的其他方面补偿费用参照上面所述。下面是李志强律师团队总结的一些法律发条,仅供大家参考,如果想了解更多企业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 土地方面补偿费根据下面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补偿律师咨询-李志强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147次 拆迁安置 2021-09-10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账最难算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一旦离婚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法律论文 查看:次 婚姻家庭 2022-11-23
从最高院判例来了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以及户主的代表权 [法律论文]
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 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案情: 李女士的父亲在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女士的户口也在该处宅基地中。之后,政府在该村启动了合村并城项目,并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安置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李女士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李女士只得到了7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安置,而没有得到其余补偿安置。李女士感觉很不公平,遂聘请了李志强律师团队律师进行维权。李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诉讼得知了该补偿方案的详细内容,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1、《补偿安置方案》是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制定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制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2、《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带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意见,属于村规民约,符合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1、政府在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2、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芳认为该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作出如下总结: 1、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征收拆迁中,政府是不能通过下放权力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2、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本案的判例便明确了以户为单位,户主做代表的风俗被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因此若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认为补偿标准不满意,应当及时与户主沟通,拒绝签署补偿协议。若是与户主意见存在分歧,则应当尽快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沉默或拖延导致默许结果的发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拆迁律师_征地拆迁补偿律师_强拆维权律师咨询-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214次 拆迁安置 2021-06-26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 [法律论文]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65页 观点编号136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其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合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法律论文 查看:110次 婚姻家庭 2019-11-17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首期购房款283632元,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按揭贷款本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最终计算到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以银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对账单为准);6、判决被告原告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资金等费用;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南明区,合同价款为56663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3632元,并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将购房尾款283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并交付二原告,但至今为止,二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多次催告,均被告知另行通知办证时间。另外,二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512.76元。被告拖延办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上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宏益公司辨称:1、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虽存在“未按时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行为,但原告已办理接房并对外出租,并持续获取收益。3、如果法院仍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退还购房款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得到弥补,故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中应扣除原告已获取的租金收益。4、因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双重属性,如果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等费用不应在违约金之外另行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袁某(买受人)、李某(共同共有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83632元,余款283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晚于上述期限办妥初始登记的,不影响出卖人按时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三、转移登记:(二)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然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83632元。2015年6月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向第三人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83000元。【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贵返还原告袁某、李某首期购房款283632元并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返还原告袁某、李某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共计387元。五、被告原告袁某、李某退还其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六、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袁某、李某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原告袁某、李某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告。八、原告袁某、李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九、驳回原告袁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分析】一、出卖人迟延办理房屋登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二原告交房,按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二原告起诉时止仍未履行该项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以致二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虽占用房屋,但对房屋缺少最根本的处分权,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9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一审庭审终结时止被告逾期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二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二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而该条未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涉案合同解除权应经被告催告后二原告在合理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才消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二原告,同时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第三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依附于房屋产生,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在解除合同后该费用应当视为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出入证费20元、垃圾清运费216.76元、商铺电费755.64元、水费229.61元、消防试水费300元、商铺物管费1802.4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二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论文 查看:23次 合同纠纷 2022-05-18
企业拆迁是对企业生存发展非常重要的大事,怎么让拆迁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怎样挽回企业拆迁带来的损失?我们国家对企业拆迁标准的规定又是怎样的?下面李志强律师团队的律师就给大家聊一聊 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主体包括: 1、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2、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3、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如果是非承租企业拆迁,我们应该如何获得相应的补偿呢?关于非承租企业的拆迁补偿问题除上述应当补偿的费用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 1、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补偿。该部分补偿标准一般由省、市政府制定,或者按照重置成新价,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满足特定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办案实践中,所谓的“适当”很难界定,各地相差悬殊,需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解决方案。 3、关于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给予补偿问题,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应当给予补偿,并且给予的补偿不应少于出让的土地。 如果是集体土地企业拆迁,应如何补偿?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除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外的其他方面补偿费用参照上面所述。下面是李志强律师团队总结的一些法律发条,仅供大家参考,如果想了解更多企业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 土地方面补偿费根据下面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补偿律师咨询-李志强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147次 拆迁安置 2021-09-10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间的账最难算司法实践中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一旦离婚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 4.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二、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法律论文 查看:次 婚姻家庭 2022-11-23
从最高院判例来了解政府在征地拆迁中的地位以及户主的代表权 [法律论文]
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 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案情: 李女士的父亲在农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女士的户口也在该处宅基地中。之后,政府在该村启动了合村并城项目,并且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拆迁安置方案并经政府批准后生效。该安置方案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姑娘本人按70平方米居住用房安置,配偶及子女不享受安置。李女士的父亲作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李女士只得到了7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安置,而没有得到其余补偿安置。李女士感觉很不公平,遂聘请了李志强律师团队律师进行维权。李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诉讼得知了该补偿方案的详细内容,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政府制定的补偿方案违法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 1、《补偿安置方案》是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是村民自治的行为,制定主体是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对于制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2、《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带有村民自治的性质,代表了多数村民的意见,属于村规民约,符合的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作出了如下认定: 1、政府在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案涉土地的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故,原审判决认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2、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本案中,李芳之父李荣全作为户主与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系李荣全代表该户自愿签订,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李芳认为该协议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第四条第十四项:“各区政府(管委会)对合村并城的拆迁补偿安置负总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作出如下总结: 1、征收拆迁补偿依法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政府将补偿安置方案的起草与制定交由村委会承办,但仍需报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征收拆迁权利义务的主体依旧是政府而并非是村委会。征收拆迁中,政府是不能通过下放权力来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2、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是通常做法。户主是户的代表,户主可代表整个家庭对外行使权利。本案的判例便明确了以户为单位,户主做代表的风俗被法律所承认,具有合法性。因此若是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认为补偿标准不满意,应当及时与户主沟通,拒绝签署补偿协议。若是与户主意见存在分歧,则应当尽快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因沉默或拖延导致默许结果的发生,如此才能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拆迁律师_征地拆迁补偿律师_强拆维权律师咨询-李志强拆迁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214次 拆迁安置 2021-06-26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 [法律论文]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和仅以违反“忠诚协议”离婚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当初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65页 观点编号136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其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合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9页。
法律论文 查看:110次 婚姻家庭 2019-11-17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合同》;3、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首期购房款283632元,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按揭贷款本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最终计算到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因提前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的提前解约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以银行于判决生效当月出具的对账单为准);6、判决被告原告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资金等费用;7、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南明区,合同价款为566632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83632元,并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第三人将购房尾款283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二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并交付二原告,但至今为止,二原告并未收到任何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经多次催告,均被告知另行通知办证时间。另外,二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9512.76元。被告拖延办证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如上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宏益公司辨称:1、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解除之诉时,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虽存在“未按时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行为,但原告已办理接房并对外出租,并持续获取收益。3、如果法院仍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退还购房款的违约金。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通过案涉房屋的租金收益得到弥补,故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中应扣除原告已获取的租金收益。4、因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当事人因违约所受损失的双重属性,如果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在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应再承担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开户费、电表开户费、商铺物管费等费用不应在违约金之外另行判决由被告承担。【法院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袁某(买受人)、李某(共同共有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283632元,余款283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晚于上述期限办妥初始登记的,不影响出卖人按时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三、转移登记:(二)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然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83632元。2015年6月9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过向第三人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83000元。【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袁某、李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贵返还原告袁某、李某首期购房款283632元并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返还原告袁某、李某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共计387元。五、被告原告袁某、李某退还其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六、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袁某、李某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七、原告袁某、李某将房屋腾空交还给被告。八、原告袁某、李某配合被告办理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九、驳回原告袁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律师分析】一、出卖人迟延办理房屋登记,买受人可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二原告交房,按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二原告,但被告至二原告起诉时止仍未履行该项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以致二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二原告虽占用房屋,但对房屋缺少最根本的处分权,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2018年6月29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一审庭审终结时止被告逾期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二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二原告申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而该条未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故涉案合同解除权应经被告催告后二原告在合理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才消灭。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一并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二原告,同时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第三人。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限电视开户费265元、电表开户费122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依附于房屋产生,二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在解除合同后该费用应当视为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出入证费20元、垃圾清运费216.76元、商铺电费755.64元、水费229.61元、消防试水费300元、商铺物管费1802.4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二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法律论文 查看:23次 合同纠纷 2022-05-18
企业拆迁是对企业生存发展非常重要的大事,怎么让拆迁对企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怎样挽回企业拆迁带来的损失?我们国家对企业拆迁标准的规定又是怎样的?下面李志强律师团队的律师就给大家聊一聊 企业拆迁补偿费用主体包括: 1、拆迁资产的补偿费用,包括:无法搬迁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以及确因搬迁而发生损失的机器设备而生的补偿等;2、停产停业损失,以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既包括实际经营损失也可酌情包括预期经营损失;3、拆迁补偿费用,包括搬迁前期费用和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费用、机器设备调试修复费用以及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解聘员工补偿费等费用;4、基于拆迁政策发生的奖励费用,包括速迁费、拆迁奖励费等。 如果是非承租企业拆迁,我们应该如何获得相应的补偿呢?关于非承租企业的拆迁补偿问题除上述应当补偿的费用之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补偿: 1、厂房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补偿。该部分补偿标准一般由省、市政府制定,或者按照重置成新价,由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补偿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满足特定条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办案实践中,所谓的“适当”很难界定,各地相差悬殊,需要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制定解决方案。 3、关于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给予补偿问题,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应当给予补偿,并且给予的补偿不应少于出让的土地。 如果是集体土地企业拆迁,应如何补偿?集体土地上企业拆迁的,除土地相关补偿费用外的其他方面补偿费用参照上面所述。下面是李志强律师团队总结的一些法律发条,仅供大家参考,如果想了解更多企业拆迁补偿方面的问题欢迎咨询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专业拆迁律师 土地方面补偿费根据下面规定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拆迁律师_征地律师_拆迁补偿律师咨询-李志强律师团队
法律论文 查看:147次 拆迁安置 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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